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临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临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临安市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临安市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因单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12日,被告单某某与临安市蓝胤钢结构厂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由单某某包工包料承建临安市蓝胤钢结构厂办公楼一幢。后被告单某某与原告口头商定该办公楼的外墙干挂花岗岩由原告负责施工。2006年11月14日,经原告与单某某结算,单某某欠原告工程款1006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6年11月30日前支付五万元,余款在2007年1月20日前付清。经催讨无果,被告单某某于2007年4月6日又订立了《工程款支付计划》,承诺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07年6月10前支付2万元,2007年7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余额在2007年10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单某某一次又一次失信,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单某某支付欠款10062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来源于临安市蓝胤钢结构厂)一份,欲证明被告单某某与临安市蓝胤钢结构厂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了临安市蓝胤钢结构厂办公楼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事实。2、欠条一份、工程款支付计划一份,欲证明2006年11月14日被告单某某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00620元,并在2007年4月6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07年10月20前付清的事实。3、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09年7月31日由杭某某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临安市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2日,被告单某某与临安市蓝胤钢结构厂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由单某某包工包料承建临安市蓝胤钢结构厂办公楼一幢。后被告单某某与原告口头商定该办公楼的外墙干挂花岗岩由原告负责施工。2006年11月14日,经原告与单某某结算,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鹏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蓝胤钢构厂花岗岩安装工程款100620元,在200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07年1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单某某于2007年4月6日,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承诺欠原告的花岗岩安装工程款于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07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07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07年10月2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另查明:杭某某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变更登记为临安市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在承建临安市蓝胤钢结构厂办公楼过程中,将该办公楼的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交于原告施工的情况属实,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单某某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100620元的欠条和支付计划,且未按欠条和支付计划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支付工程款100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丁献平人民陪审员  尹 信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