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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卢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卢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卢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甲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女儿卢某乙现在北仑区中心幼儿园港务分园学习,原告去幼儿园探视,尤其是星期五下午接回来与原告同住时,原告女儿要原告多去看望她,为此,每当接回一次,原告为女儿洗浴、整理,并教她学习写字。仅今年下半年,原告为女儿增添新的衣服、学习用品近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体谅母爱之心,原告要求每隔一星期把女儿接回一次,即星期五下午接回到下星期一上午原告把女儿送到学校。节假日、暑、寒假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辅导女儿的学习写字,为女儿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不管多少日子,一切经济开支由原告自理。现原告要求对婚生女儿卢某乙享受探视权和陪护权。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要求带去的时间不太合理,应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定。如果要辅导学习,原告可以随时到家某某,没有必要一定要接走。从离婚到现在,原告通常也在带走的,但带走的情况不是很理想。如果是她本人和外公外婆带,从安全和健康的角度来说是比较有利的,如果不是由她本人和外公外婆带,可能有一定的问题。现同意原告来探视女儿,但不同意接走,接走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2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3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起诉要求享受探视权和陪护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卢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作为生母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被告虽同意原告对女儿卢某乙行使探望,但在探望方式上双方产生分歧,又协议不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卢某乙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应从有利于保护卢某乙的身心健康、避免原、被告双方产生不必要的争执出发予以考虑,具体时间以尽量减少对卢某乙日常生活和今后学习的影响为原则由本院确定。原告在探望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对被告提出不让原告将女儿带回家探望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将女儿带回家探望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五下午5时由原告至被告处接女儿卢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至星期日下午5时将卢某乙送回被告处,被告卢某甲应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