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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3民初269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张洪霞与胡国海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洪霞;胡国海;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3民初26940号原告:张洪霞,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胡国海,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静,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洪霞与被告王静、被告胡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海、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自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付息2000元,按月转给原告,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但带来今年5月,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利息,现在已经到了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希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静未答辩。被告胡国海未答辩。原告张洪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王静、胡国海未予质证。对张洪霞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借款人王静、胡国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洪霞现金100000元,大写,每月付利息2000元,大写。在2019年8月8日还清本金。借款人:王静、胡国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庭审中,张洪霞陈述称,王静、胡国海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每月还款2000元利息,一共9个月,共计18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张洪霞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洪霞与王静、胡国海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张洪霞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王静、胡国海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对张洪霞要求王静、胡国海偿还偿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问题,因合同中每月利息2000元,实际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对张洪霞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被告胡国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静、被告胡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黎诗意书 记 员  简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