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3号原告:朱某。被告:鲍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宝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1993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常暴力殴打原告,虽经多次规劝,仍恶习不改。自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原告因家庭生活支出现负债务3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鲍彬彬某某告抚养,婚生儿子鲍某笑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表示共同债务愿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子女生育情况和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鲍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单位依其法定职能出具的证明性文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期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笑。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