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江北××湖××天地××、宁波江北××湖××天地××与孙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宁波江北××湖××天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9-f。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上诉人孙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甬北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一份《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原审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d区d9/d10,建筑面积208.8平方某某屋出租给原审被告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3年,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6日止,先付租金后用房屋。第1年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1.5元计算为130572元、第2年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1.6元计算为163987元、第3年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1.7元计算为174236元;合同签订时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元。2007年5月21日,原审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调整原合同租金额度,将第1年租金由130572元降为111618元、第2年租金由163987元降为147588元、第3年租金由174236元降为156812元。合同还约定:如原审被告违约,原审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履约保证金和当期租金不予退还;原审原告违约,原审被告有权要求原审原告支付双倍履约保证金。对此,合同还特别列举违约的情形,如原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规定费用,应向原审原告支付自支付日至实际付款日止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被告在合同租赁期内提前终止,原审原告不退还原审被告缴付的履约保证金。另查明,在合同期内,原审被告未拖欠原审原告的租金,但至今仍欠原审原告2009年7月至10月水电费15996元未付,并至今仍占用原审原告的房屋。原��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1.房屋租赁合同至2009年7月17日终止;2.腾退“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d区d9/d10”房屋还给原审原告;3.支付水电费15996元;4.支付2009年7月17日起至占用房某某退日止,以房屋面积280.8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1.53元赔偿金;5.不退还原审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7月16日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审原告提出要与原审被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审被告腾退房屋归还原审原告,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现原审被告继续占用原审原告的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审原告的上述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因经营需要,未支付2009年7月至10月水电费,做法不妥,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5996元,合情合理,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但原审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审原告的出租房屋,因此原审被告仍应依法向原审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赔偿金,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以第3年的租金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被告应按占用的房屋280.8平方米以每天每平方米1.53元计算,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至房某某退日止的占用房屋赔偿金。根据原审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合同至2009年7月16日已届满,在合同期内原审被告未拖欠原审原告的租金和逾期支付规定费用,也未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履约保证金已完成保证合同履行的目的。现原审原告要求不退还原审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审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孙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16日终止。二、原审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占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d区d9/d10”房屋归还给原审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三、原审被告孙甲占用的房屋于腾退之日一次性��原审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付清水电费15996元。四、原审被告孙甲占用的房屋于腾退之日以占用房屋280.8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1.53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原审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付清自2009年7月17日至房某某退日止的赔偿金。五、驳回原审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审被告孙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孙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未查清签订《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可显示合同的出租方为宁某某北日湖置地有限公司乙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合同的承租方为孙乙,而非上诉人孙甲,孙乙才是真正的合同签订人和业主,上诉人孙甲仅系宁波市江北船老大海鲜坊员工,故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了涉案的主体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涉案主体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已提出过。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依法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而上诉人孙甲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和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且经原审法院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某某也已明确,因此双方的诉讼主体均是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6年7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孙甲与宁某某北日湖置地有限公司,后宁某某北日湖置地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2007年7月,双方曾为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生过纠纷,后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本院认为:企业名称依法经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原签订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及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从协议的签订和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25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证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上诉人孙甲,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双方诉讼主体均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退所租赁的房屋,付清所欠水电费,并支付合同期满后至房某某退日止的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莫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