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与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方××。被告:卢××。原告方××与被告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应被告要求,多次为被告加工制作半制品玩具,2008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某民币1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再次为被告加工制作半制品玩具,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经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500元,被告又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支某某告半制品玩具加工费某民币4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卢××出具的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卢××欠原告加工费41100元的事实。被告卢××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应被告要求,多次为被告加工制作半成品玩具,2008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某民币1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再次为被告加工制作半制品玩具,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经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500元,被告又出具了一份欠条,均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加工人完成了工作成果,已经双方两次结算确认,被告有及时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费某民币4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方××加工费某民币4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