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拉链实业有限公司与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拉链实业有限公司,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拉链实业有限公司。桥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季××。被告:邹××。原告浙江××拉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献××拉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献××拉链公司诉称:2005年2月7日,被告邹××向原告赊购拉链,共欠货款9200元,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90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自2005年5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元,及约定如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献××拉链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献××拉链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献××拉链公司系从事拉链、织带、服装辅料等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有向原告献××拉链公司购买拉链。2005年2月7日,经结算,邹××向献××拉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浙江××拉链实业有限公司尼龙拉链款计人民币9200元,大写:玖仟贰佰元正。本人已提取货物,数量、质量、规格、颜色已经当面检验。本人保证在90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自愿支付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如经多次催讨不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欠款人:邹××”。该款经献××拉链公司多次催讨,邹××至今未付,献××拉链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献××拉链公司与被告邹××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邹××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尚欠献××拉链公司货款92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邹××应当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该货款,但邹××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现献××拉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献××拉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拉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2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恩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