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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方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韩某某、张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方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韩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2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2009年7月9日,韩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并由人××公司承保的浙a×××××号轿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全责,我无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我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甲费某计人民币9800.82元(其中医疗费674.60元、误工费按每天66.17元计算共3110.22元、电动自行车乙费99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本2本、超声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经过;3、医疗门诊费收据7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4、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工资条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系保险公司定损;7、发票1份,拟证明电动自行车乙费;8、交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韩某某当时车速只有20码。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有的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我们一直很关注原告的情况,当天陪同原告就医,后多次询问原告情况,当时一直没有提到原告有先兆流产,医生仅说是软组织挫伤。而在车祸50天之后即8月份,原告才提出有先兆流产,我们认为这与事故无关。原告诉请中有很多不合理,误工费要按照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但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被告人××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证据1、6、7、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记载2009年8月5日原告系因与他人吵架引起腹痛去就诊才说有先兆流产,该次诊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此后的记载内容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日期为2009年7月19日的收据认可,认为其他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对其中日期为2009年8月27日的医院建议休息证明提出关联性异议,对其余两份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证据本身未持异议,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供完税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本院当庭向三被告释明,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证据所示医疗费、休养误工期限中的部分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三被告则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己方所持异议,故被告对证据中部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所持关联性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9日14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在密渡桥路××西向东至新世纪大厦向南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西向东某某的方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方某受伤及车损。同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韩某某负全责,方某无责。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进行了门诊治疗,医院诊断: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并随诊。此后原告进行了数次复诊,其中2009年8月27日临床诊断意见为先兆流产,超声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包括在原告诉请赔偿额中),原告自付医疗费674.60元,原告为修理因事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990元。浙a×××××号车由被告人××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某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浙a×××××号车所有人,应与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作为浙a×××××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4.60元无误;(2)误工费,原告伤后医院建议其休养累计4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66.17元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该项损失应为47天×66.17元/天=3109.99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等相关依据,但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有身孕,伤后适当加强营养符合情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6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5)电动自行车乙费,原告主张990元无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300.59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300.59元。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2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韩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