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牧X莱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与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牧X莱电路技术有限公司,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深圳市牧X莱电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财X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钦。委托代理人:吴某均,男。原告深圳市牧X莱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X莱公司)诉被告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X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娇梅担任记录。原告牧X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骏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X莱公司诉称:2008年下半年开始至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线路板,原告按约定加工送货,双方约定月结付款,2008年11月份以前被告还能按时付款,可2008年12月和2009年1、2、3、4、5月的货款,被告总是不肯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8716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87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元(暂从2009年07月0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到还清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骏X公司对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愿意在一年内付清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加工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加工款87166元的事实,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牧X莱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87166元;二、被告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牧X莱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87166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元,由被告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建涛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爱玲书 记 员 梁娇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