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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9号原告:钱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马上归还,后被告归还了3.18万元,余款1.8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了3.18万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章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钱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具借人:章某某,2008年元月12日”。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3.18万元,剩余1.82万元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2万元应及时偿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从2010年1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借款1.8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被告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