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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陈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陈甲。原告余某某与陈甲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陈甲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系巢湖市城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济公司)下属项目经理,被告陈甲以城济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于2009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劳务分包某某》,在签订合同前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2009年8月6日被告又委托其工地管理人员陈乙再次收取原告泥工押金40000元,并由陈乙签字收款。2009年9月1日,被告陈甲携原告及他人的押金并擅自卖掉工地材料后溜走。2009年9月8日,该公司因故停工。经相关部门协调,城济公司暂付部分民工工资约200000元及被告陈甲签收的押金50000元,原告要求城济公司支付陈乙收取的40000元押金,城济公司以不是被告陈甲本人签字不予支付。后经原告与被告陈甲交涉,被告陈甲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给原告一份证明,承认委托陈乙于2009年8月6日收到泥工押金40000元,并承认原告在工地事发期间的相关损失10000元,计50000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拒不归还原告押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甲支付原告押金5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城济公司已经支付37000元押金,将本案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3000元,支付损失10000元,共计13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了内部劳务分包某某、证明、条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押金及相关损失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陈甲于2009年9月16日的证明中明确载明:陈甲于2009年8月6日委托陈乙向俞有文收取泥工押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壹万元没有票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陈甲收取原告余某某押金40000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证明中所载明的其余10000元押金实际是被告陈甲认可的原告的相关损失。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某某》因故无法履行,被告理应将押金及认可的损失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认其从城济公司领取的37000元可从押金中扣除,并放弃本案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返还原告余某某押金3000元,并支付损失10000元,合计13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鑫审 判 员  戴 鸣代理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励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