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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7号原告:阮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榨木一批,合计10000元,被告承诺半月内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又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利息按欠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因2008年向原告购买榨木一批而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09年7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榨木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并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也未对双方有过对利息的约定作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而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阮某某货款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梁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