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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珠岩材料,计货款15154元,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出具了欠款凭据,并承诺一月左右支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5154元。被告辩称,结帐单上的“尚欠”两字并非被告所���,而系原告自行添加,原、被告并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被告只不过作为施工人员与原告有过一次结帐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帐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进行对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结帐单上除“尚欠”两字外,其余内容均是其书写的,结帐单上载明的金额15154元,应当由上凤某某中盈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帐单,被告认为除“尚欠”两字外的其余内容均是其书写的,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层面珍珠岩结账清单一份,载明“珍���岩共2122包×7元=14854元;挤塑板1.08立方米×300元=300元。合计15154元。尚欠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伍拾肆元正。上风建筑中盈机械有限公司某某部单五一工地施工员邢某某。”庭审中,被告否认该结账清单上的“尚欠”为其所写。另认定,被告陈述案外人单五一曾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内容大概为单五一承诺该笔款项,由其支付。原告陈述,确有单五一出具承诺书,内容是:“珍珠岩材料款付款日期11月底付清,浙江上凤某某有限公司,承诺人单五一,2009年11月1日”。承诺书中的款项即本案讼争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则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结帐清单向被告进行主张,一般而言,结帐清单具有证明债权数额的证明力,但对结帐行为人是否系债务人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由被告出具的结帐清上记载了标的物、数量以及金额,但被告认为“尚欠”并非其所写。本院认为,“尚欠”两字的间隔,与结帐清单上其他内容确存在明显的差异,在结帐清单上具有用阿拉伯数字,以及繁体汉字两种方式书写的金额,按一般常理,欠款人表示“结欠”的意思,往往体现在第一种金额书写方式之前,而被告在落款时也并非以欠款人的名义作出。庭审中,原、被告又一致陈述,案外人单五一曾在此后出具过承诺书,而原告亦认可案外人的承诺支付的款项,即本案讼争的款项,可见原告系明知被告的结帐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因此原告��求被告支付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