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邹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善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友艳。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邹某伙同“老三”(另案处理)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油车新村99号101室租房处,“老三”以撬门方式进入租房后,两人在对租房内的一台黑色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实施盗窃时,被刚好回家的刘雪、朱良福等人发现,被告人邹某及“老三”立即夺门而逃。被告人邹某在租房门外面被朱良福抓获后以“你放不放手,不放我就捅你了!”等言语相威胁,同时在挣扎过程中又朝被害人刘雪腹部踹了一脚,意图逃跑,但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永福、聂道远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