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在2009年6月至7月期间,向某告周某某店购买了香烟、酒水等经结帐共计货款6650元。事后被告王某某已付货款1000元,现尚欠货款5650元,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56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在2009年6月至7月期间,向某告周某某店购买了香烟、酒水等经结帐共计货款6650元。事后被告王某某已付货款1000元,现尚欠货款5650元,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5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结帐后,被告王某某本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周某某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56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维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