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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9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1.5%计算,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