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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顾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清。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顾清在本市机场路和丽酒店对面慢车道上的汽车内,将1包毒品“麻古”(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1包毒品“冰毒”(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顾清身上的1包毒品“麻古”(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16包毒品“冰毒”(净重19.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查获。并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清对上述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是供其自己吸食而不是用来贩卖。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顾清在本市机场路和丽酒店对面慢车道上的汽车内,将1包毒品“麻古”(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1包毒品“冰毒”(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顾清身上的1包毒品“麻古”(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16包毒品“冰毒”(净重19.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电话和“顾老板”(指被告人顾清)联系,向“顾老板”购买麻古和冰毒,在上述时间、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接群众举报有人要贩卖毒品,后其在交易毒品时抓获被告人顾清并从其身上查获16包白色晶体和1小包红色药丸的事实;被告人顾清供述的与证人王某电话联系并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麻古和冰毒卖给王某的事实及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上述数量的毒品的经过,与上述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相吻合,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清违返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其以贩养吸,绝大部分毒品尚未卖出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5800型手机1只、黑色小包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