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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陈培强、李小斌、许丹丹、丁伟(均已判决)经事先合谋,由许丹丹假扮卖淫女在绍兴市区鉴湖前街搭识被害人邓某,并将其带至绍兴市区越秀桥11号出租房内,由陈培强、李小斌、丁伟在外望风。在被害人脱掉外衣后,由许丹丹引开其注意力,被告人丁某进入该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邓某上衣内的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丁某在湖北省少年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陈述,证人杨某、郭某证言,同案犯陈培强、李小斌、许丹丹、丁伟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