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潘卫忠与徐忠强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强,潘卫忠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强。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卫忠。委托代理人:胡贤焕。上诉人徐忠强为与被上诉人潘卫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被告徐忠强与温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得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金色尚品6幢27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49.59平方米(期房)。2009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原、被告自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定金20万元,并于2009年6月11日前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手续,原告方逾期或拒绝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将没收定金,被告方逾期或拒绝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应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同年6月1日,因双方考虑到房款的整数支付,原告潘卫忠将27万元汇至被告银行帐户,有被告出具定金收条为凭。当日原、被告一起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因被告个人无法办理公证手续,致使买卖委托公证手续不能办理,同日,被告将定金27万元汇至原告潘卫忠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2009年7月3日,原告以书面通知函形式,函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定金2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忠强辩称:金色尚品6幢2702室是被告所购买,被告并未违约,是公证处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手续无法办理,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也知道被告没有跟前妻商量出卖房屋的事情,公证无法办理后,被告已立即返还原告的定金,说明双方的定金合同已经自愿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潘卫忠与被告徐忠强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2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后因被告个人原因,致使合同约定的买卖委托公证手续无法办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赔偿金额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的定金20万元予以双倍返还为妥,被告称公证手续无法办理不是其违约,且已返还原告定金,应视为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被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26日判决:一、被告徐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卫忠20万元。二、驳回原告潘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徐忠强负担。上诉人徐忠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违约,所以不需要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1、双方约定以履行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行为作为履约条件,而非以完成房屋买卖委托公证作为履约条件。上诉人曾积极向公证机关办理委托买卖公证,但因公证机关的原因致使公证不能完成,表明上诉人已尽到合同要求的履约责任,并不构成违约。2、在本案中,由于温州公证机关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偏移,错误要求办理公证必须配偶到场,才致使买卖委托公证不能办理,由此可见,本案房屋委托公证不能办理属于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案的定金只需返还而不应该双倍返还。二、本案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无权据此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属于无效合同。定金仅仅作为房屋买卖履行的保证,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担保条款也无效,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合同条款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违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支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本案的后果处理达成共识,同时,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返还的定金,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再行要求上诉人双倍赔偿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卫忠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6月11日前办理买卖委托公证手续……”,然而上诉人自合同签订至今仍未办完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手续。2、上诉人将未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手续的责任推诿给公证处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公证处并非合同当事人。公证处不给办理公证,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偕同其前妻到公证处签字,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法有效。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正是因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保证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保证能够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手续,被上诉人才与其签订合同。上诉人不得因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表示仅仅返还定金,事实恰恰相反,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返还的定金之后,曾多次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在2009年7月3日,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发通知函,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了其返还的定金即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上诉人已按约交付定金,而因上诉人的原因致使该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手续无法办理,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现上诉人已返还20万元,对另20万元应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及本案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接受仅返还定金20万元的处理结果,现无权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亦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徐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