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某、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与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某某、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崔某某、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1日,被告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台电四期锅炉房零米地面水磨石工程。2006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被告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台电项目部名义,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此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后,中途双方终止了合同。后由他人完成了全部工程。2007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载明总工程款为111471元,扣除水泥及已付款,尚欠工程款为48691元。被告承诺工程验收合格后即付清。2007年7月24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条款履行。现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双方对工程款作了结算,双方应按结算款项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6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仅系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工程款48691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崔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提及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是被上诉人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分包人,且其承包后把工程再分包给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573元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私刻公章,伪造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终止审理。二、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1、本案《结算单》上的结算价格111471元系伪造,无依据。上诉人国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甲包协议书》中载明每平方按22元计算。被上诉人完成工程乙4825.43平方米,总价应为106040元。2、被上诉人已预领、收条共计46000元;被上诉人自己签字的预领水泥收据共计72.5吨,每吨370元,总价26825元;被上诉人因工程某某返工、打蜡,计20745元;被上诉人违规违章罚款12000元,以上共计105570元,这些款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结算单中的技术专用章是假公章,是上诉人单位聘用预算员私刻的,私自盖印所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三、一审判决枉法。一审被上诉人诉请工程款42691元,一审法院却超过诉请判决48691元。被上诉人承认向上诉人讨要过6000元,并于2008年2月5日写下收条一张,收条中有“明年结算如有证据为准”字,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在双方确定的工程乙基础上进行结算。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崔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向上诉人国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取了台电四期锅炉房水磨石地面人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电厂项目部与上诉人崔某某就台州电厂内四期锅炉房水磨石地面工程签订的工程甲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崔某某所完成的工程乙4825.43平方米均无异议,该工程也于2007年7月21日经台州电厂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工程甲包协议书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崔某某工程款。从上诉人崔某某所提供的2007年2月16日的结算单看,实际欠款余额为48691元,该结算单上的技术专用章虽为上诉人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私刻,但该项目部与台州电厂工程来往的设备报价表等均加盖此印章,且属于上诉人单位自身管理不当所致,对于上诉人崔某某的工程款理应按结算单上的金额予以支付。至于上诉人崔某某已领取的人工费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审仍按结算单的金额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工程甲包协议书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当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崔某某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李某某系上诉人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电厂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崔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崔某某工程款余款42691元及违约金5573元。该款于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