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林某某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某、陈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林某某、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被告林某某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以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号:24××59)”。被告林某某、陈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被告借款后,利息按每天10元付了3个月,共付9000元。之后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林某某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陈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依法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