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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8号原告:赵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5日在温岭市坞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匆忙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致使原告生活无着,经常挨饿。现原、被告分居已逾一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时间。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至今未分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下半年,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5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和被告陈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