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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尚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张某某与尚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甲,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诉人尚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民初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种植地与被告的鸭棚相邻。原告在被告鸭棚边的地上种有豆苗。2008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会同兄弟尚乙、尚丙及雇工薛某某在鸭场做工。被告在鸭棚上修理棚顶时,原告认为被告之前在鸭棚顶所盖的大块塑料布铺到原告的种植地上,使其种植的豆苗枯萎,故上前责骂被告,双发生争吵。后与原告同居生活的陈乙也前往同被告说理,被告认为与陈乙没有关系,叫其不要管,又与陈乙发生争吵,被告从鸭棚顶下来,与陈乙相互戳手指对骂,被告边戳边推陈乙,陈乙往后退时倒在地上,被告与陈乙在地上相互扭打,此时,原告走到被告与陈乙扭打地点,被告致伤原告头面部。当天下午,原告为解决与被告间的纠纷到北京上访,后被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安排舒某某盘溪旅馆。2008年9月13日、9月15日,原告就近到缙云县舒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有瘀斑,化医疗费558.70元。2008年9月20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又到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化医疗费1411.3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需休息一个月。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70.08元、护理费759.12元、误工费26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5458.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人身健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致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的种植地与被告的鸭棚相邻,双方遇到纠纷,应该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的精神协商解决。但原告以被告之前在鸭棚顶所盖的大块塑料布铺到原告的种植地上,使其种植的豆苗枯萎为由就前去责骂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件的起因及当事人的受伤情况,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366.50元。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打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66.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尚甲负担40元。被告尚甲应负担的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尚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9月9日,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而且只与陈乙发生过扭打,对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打过。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头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假如被上诉人被打伤,为何不去治疗,而要不远万某赶到北京去上访呢?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只能作为参考意见,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必须经司法鉴定后,才能确定。原审判决显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而且只与陈乙发生扭打,对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打过。”这是上诉人耍赖行为。公安机关的证人询问笔录已证实上诉人打过被上诉人的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损害损失,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处理鸭棚塑料布影响种植物相邻关系中采取过激的言行,导致发生被上诉人人身遭受损害的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证人尚乙、薛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票据、病情处理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及人身损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医疗机构对被上诉人治疗期间所需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有明确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尚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余建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