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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78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徐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200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怀疑原告偷取夫妻共同财产,还四处向双方某某诉说。女儿周某丙出生后,被告这一行为变本加厉,致使双方纠纷愈加激烈,最终逼得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被告身份。3、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薛某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二月一���书记员  徐顺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