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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04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原告李某,康市前仓镇历山村下山头2号。委托代理人:陈英红,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军,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下小溪村新村45号。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时间。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以及从2009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朱新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借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5000元,从2009年9月29日起借款本金8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朱新军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