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2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余某某在2009年3月2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该借条系原件,有被告余某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余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