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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冒名李勇),无业。200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刚伙同“黄小明”(另案处理)窜至本区浦沿街道“风尚蓝湾”工地,窃得失主XX进停放在工地停车棚内的“宝雕”两轮摩托车1辆,二人合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工地工人梁玉昌、梁秀斌发现,梁玉昌与梁秀斌骑摩托车追赶并抓获被告人李刚,“黄小明”弃车逃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进的陈述;证人梁玉昌、梁秀斌、李荣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刚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