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徐某某、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徐某某,夏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8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330327196709020667被告夏某某。身份证号码:33032719870622062x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里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夏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夏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由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夏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母女关系。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徐某某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某某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某),按月息5%从出借日开始计息,如逾期未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由被告夏某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盖章确认。嗣后,第一被告分文未还,第二、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夏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徐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3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时效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