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诉称,我系再婚,我与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建造了房屋一幢,但未生育子女。婚后前两年,我与被告的关系尚可,但自2003年开始,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而产生矛盾,被告在输钱后就问我要钱,我们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动手打我,我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是家庭纠纷公安机关未作处理。我考虑自己是再婚,且为了维持家庭而一再忍让,但被告毫无收敛,2009年4月,我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而回娘家居住,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建房权某某字第00××15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建德市××××层混砖结构房屋一幢的产权取得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来源于建德市土管局寿昌国土资源所,证明寿昌镇中山路225号的房屋产权取得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基本状况属实,原告比我大4岁,在之前已经经历过两次婚姻,且已丧失生育能力,我们结婚时我还是个小伙子,所以我们是冲破了很大的阻力才结婚,我们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我也对原告很好,从认识至今已有十多年了,尤其是在结婚以后,原告每天都睡到中午才起床,我和父母从来不要她做家务,也不要求她负担家用。至于原告所说的赌博问题也不是事实,我是一个驾驶员,有时候就是大家在一起玩玩。2009年10月我还领养了一个女儿,一方面是为了我和父母,另外也是希望改善和原告的夫妻关系。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并共同建造了位于建德市××××层混砖结构房屋一幢。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于2000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相信,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