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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包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3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照顾原告及子女的生活,2003年被告擅自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被告离家的六、七年间,被告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妻子、母亲的义务。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情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包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人口信息表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包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美满,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六、七年,双方亦分居生活多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宜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扶持,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