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王××。被告:周××。被告:陈×。原告王飞某某被告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某某称:被告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由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承诺该借款于2007年11月4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周××只归还了70000元,余31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归还借款310000元;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协议、借据各1份,证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4日止,由被告陈×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到期日开始两年。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310000元;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朱士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