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廖某某、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廖某某,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林甲。被告:廖某某。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廖某某、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廖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3月20日向林甲借款85000元,借款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林乙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事后,林甲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林甲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林乙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没有异议。原告林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廖某某向其借款85000元,并由被告林乙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林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廖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乙作为廖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林甲的诉讼请求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林甲借款85000元;二、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廖某某、林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