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与宋某某、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宋某某,潘某某,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4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路。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以下简称和××支行)为与被告宋某某、潘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宋某某人民币9万元用于购饲料,借款利息为月息9.9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以上借款由被告潘某某、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万元,偿付至清偿日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利息为人民币17531.25元,2009年11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天51.96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金额确定为人民币22242.22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1日);2、被告潘某某、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担。被告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被告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宋某某、沈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潘某某、沈某某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给被告宋某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9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某某、沈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借款本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月5日,原告按约借给被告宋某某人民币9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9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2242.22元(含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潘某某、沈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潘某某、沈某某与原告约定该两被告对被告宋某某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就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应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9万元,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和××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2242.22元(含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1224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潘某某、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宋某某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宋某某、潘某某、沈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叶菁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丁岸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