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冯某等与王某、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冯某,冯某某,王某,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林某。原告:冯某。原告:冯某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王某。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被告: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某、冯某、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冯某、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苏某,被告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冯某、冯某某诉称:2009年1O月3日,王某驾驶粤B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观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田背路口时与冯新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新某受伤,冯新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9年11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冯某、冯某某为冯新某的法定继承人,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粤B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保险人,现王某、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林某、冯某、冯某某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林某、冯某、冯某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林某、冯某、冯某某人民币321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承担事故的30%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已向林某、冯某、冯某某支付了33000元现金、生活费7750元,已为冯新某支付医疗费970.5元,上述款项请求予以抵扣。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林某、冯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且林某、冯某、冯某某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09)第A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09年10月3日6时10分许,王某驾驶粤B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观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田背路口时,该车头右角与沿观澜大道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该路口由冯新某驾驶的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新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冯新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新某进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医院抢救。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为冯新某支付医疗费970.50元。2009年10月12日冯某、冯某某与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除法定标准赔偿3人办理丧葬事宜以外的柒人的一切费用从事发当日到交警部门通知死者家属火化之日后的叁日为止所有费用按柒人每天450元计,现由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先行预付拾日费用4500元,余款在交警通知火化之日付清。家属方除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丧葬费用之外,不得向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预借任何费用。本单事故死者冯新某家属不得到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及交警部门寻衅滋事,双方按交通事故正常法律程序处理,双方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本单事故的一切事宜。家属方不得违反上述所有协议款项,如有违反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将从冯新某正常事故赔偿款中扣除上述第一项所有费用。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4日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分三次给付林某、冯某、冯某某现金39750元。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向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支付款项60000元。2009年10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向林某、冯某、冯某某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2009年10月17日冯某某遗体火化。林某、冯某、冯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王某、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321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冯新某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某省某县某镇某村。冯新某父母已故。林某为冯新某之妻,冯某、冯某某为冯新某之子。林某、冯某、冯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林某、冯某、冯某某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新某死亡赔偿金,其于庭审中提交魏某、刘某、黄某、易某、陈某、广东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某分店、钟某、温某、覃某、张兴某、何某强、黄某华、屈某娟、刘某洋、詹某忠、刘春某、杨某刚等人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邓某文出庭作证,称其为冯某、冯某某、冯新某共同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号房所有人,其力图证实冯新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林某、冯某、冯某某于庭审中提交冯某加盖深圳邮政储蓄银行深圳中心园营业所公章账号为XXX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以证实冯新某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有一年以上固定收入。又查明,粤B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粤B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09)第A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新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林某、冯某、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林某、冯某、冯某某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新某死亡赔偿金,但证人邓某文作为房屋出租人,仅能直接证实冯新某租住房屋状况,对于冯新某是否存在一年以上固定收入的证言实为其个人主观推断,并不能起到直接证明效力。对于林某、冯某、冯某某提交的冯某加盖深圳邮政储蓄银行深圳中心园营业所公章账号为XXX的银行存折复印件,首先,作为各自独立的成年自然人,在本案的具体状况下,用冯某名下的证据无法证实冯新某的法律事实;其次,冯某此份银行存折在2009年10月3日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一年中,2008年10月、2009年1、2、3、5、6、7、8、9、10月均不存在收入。林某、冯某、冯某某于庭审中所提交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冯新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399.80×20=127996元。2、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按照150元/天从事故发生的2009年10月3日计算至遗体火化的2009年10月17日以3人计为150×15×3=675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0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09年10月3日计算至遗体火化的2009年10月17日以3人计为1000÷30×15×3=1499.85元。5、丧葬费65431÷2=3271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7、医疗费970.50元。林某、冯某、冯某某要求赔偿公证费、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林某、冯某、冯某某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70.5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27996+6750+3000+1499.50+32715.50+100000=271961元。粤B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故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冯某、冯某某款970.5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冯某、冯某某款112000元。但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向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支付款项60000元,故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冯某、冯某某款970.5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冯某、冯某某款52000元。王某对林某、冯某、冯某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款271961-112000=159961元的30%即159961×30%=47988.3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故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对王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09年10月12日冯某、冯某某与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所签订协议书,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自愿承担除法定标准赔偿3人办理丧葬事宜以外的7人的一切费用从事发当日到交警部门通知死者家属火化之日后的3日为止所有费用按7人每天450元计,故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自愿承担的法定赔偿标准以外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按照450元/天从事故发生的2009年10月3日计算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向林某、冯某、冯某某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2009年10月14日后3日即2009年10月17日为450×15=6750元。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向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支付款项60000元,此款已从保险限额中扣除,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应将此笔款项赔偿给林某、冯某、冯某某。故王某、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应赔偿林某、冯某、冯某某款为47988.30+6750+60000=114738.30元。但事故发生后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已为冯某某支付医疗费970.50元,给付林某、冯某、冯某某现金39750元,故王某、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尚应赔偿林某、冯某、冯某某款为114738.30-970.50-39750=7401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冯某、冯某某款970.5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冯某、冯某某款52000元;二、被告王某、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对原告林某、冯某、冯某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项74017.8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冯某、冯某某;三、驳回原告林某、冯某、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2元,已由原告林某、冯某、冯某某预交,此款由被告王某、深圳市某运输集团公司负担1500元,各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林某、冯某、冯某某,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楚 楚书记员 欧阳志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