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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徐甲与徐甲、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徐甲;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地址:开化县××××路。诉讼代表人:吾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徐甲、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徐甲以购板材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45000元,由被告徐乙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2‰,清偿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甲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徐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截止200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6455.5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甲、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甲、徐乙负担。被告徐甲、徐乙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被告徐甲、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甲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被告徐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2‰,清偿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的事实。由于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被告徐甲以购板材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45000元,由被告徐乙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2‰,清偿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甲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徐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徐甲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徐甲、徐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诗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