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2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吴辉,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2月24日,被告创办台州康健医用器械有限公司,占公司60%股权,此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对该公司股权经过数次变更,现被告女儿苏丹某某公司股权39%,儿子苏某某占公司股权45%,被告仅占公司股权16%。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加上双方某某各异,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3月间,原告搬离被告家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台州康健医用器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等按60%股权计算为3520639元,各半分割。被告林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几年因为性格原因,双方虽常为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只要多加强沟通、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李育金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