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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丁志方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在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不守信誉,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也没有钱可以归还,想延期分批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4个月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丁志方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韩旭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