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张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j×××××丰田轿车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了借条为凭。被告张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欠款是实,现无力偿付,愿分期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3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偿还。原告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0元,诉讼保全费118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