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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甬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常运塑料与宁波市鄞州甬城汽车方、宁波市鄞州常运塑料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甬城汽车方,宁波市鄞州甬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常运塑料,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甬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法定代表人:朱国伟,董事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常运塑料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妙胜村。诉讼代表人:曹定勇,厂长。申诉人宁波市鄞州甬城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宁波市鄞州常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常运制品厂)买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甬鄞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48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甬城公司以已经与被申诉人常运制品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申诉。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甬城公司申请撤回申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也表明了对原生效裁判不再持有异议,且原生效裁判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本案依法应终结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本院(2007)甬鄞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华龙审 判 员 朱冠明审 判 员 吴志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莹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