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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国权与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司、陈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司,李国权,陈建华,阮益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权。原审被告:陈建华。原审被告:阮益和。上诉人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权、原审被告陈建华、阮益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载明“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予以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没有按判决书的要求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又于2010年1月13日委托瑞安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301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或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瑞安市新泰鞋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微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