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8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多次向原告借款,均能按时归还,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但两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0月1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2月1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身份证明、2009金某某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以及归还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而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之情形,已构成证据失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8年10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拖欠原告郑某某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