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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水英与成晓芬、缪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英,成晓芬,缪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504号原告:朱水英。委托代理人:樊志超。被告:成晓芬。被告:缪美兰。原告朱水英为与被告成晓芬、缪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成晓芬、缪美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晓芬、缪美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英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成晓芬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缪美兰为借款共同使用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在收到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元后,即无法再联系到两被告,经多次催讨也均无果。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止,共两年),合计42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水英明确利息计算期间有误,实际应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但仍按两年计,为12960元。被告成晓芬、缪美兰未作答辩。原告朱水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成晓芬出具的并有缪美兰签字的借条一份。被告成晓芬、缪美兰未提交证据。被告成晓芬、缪美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朱水英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成晓芬因需向朱水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成晓芬向朱水英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每月利息按5分/万元计算,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日期为三个月(利息每月付);借款人:成晓芬,缪美兰在成晓芬名字下方签字。同时,成晓芬在借条左下方注明了其住所地及身份证号码。借款后第一个月,成晓芬支付了1500元利息,但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成晓芬也未归还借款。朱水英向成晓芬及缪美兰多次催讨后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成晓芬向朱水英借款的事实,有朱水英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水英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成晓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期届满后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借款之时对利息支付虽有明确约定但明显过高,朱水英在起诉时主张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朱水英要求成晓芬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按两年计利息129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缪美兰在借条上签名的性质,结合借条全文均为成晓芬所写,且借条内容中已明确的“今有成晓芬向朱水英借…”及借条下方载明的成晓芬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皆可认定该借款的债权人为朱水英、债务人为成晓芬,而在成晓芬名字下方的缪美兰签名,对该借款无任何直接的意思表示,在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见证人、保证人等,但要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则依据不足。故朱水英对缪美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晓芬、缪美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晓芬归还朱水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60元,合计4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成晓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成晓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朱水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