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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商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应某某、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某某,孙某某,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4779号原告:金华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国××楼。法定代表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金华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为与被告应某某、孙某某、浙江花飞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飞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孙某某、花飞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正××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利息为日万分之六。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09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955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1、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第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第1、2被告的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各2份,欲证明第1、2被告由第3被告担保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万元。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应某某、孙某某系夫妻。2008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应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签约之日至同年6月3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出借人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十二的利率加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费用和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花飞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此笔借款由担保人无条件向债权人归还,本合同的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同日,原告根据三被告的指示将200万元借款汇入潘乙的帐户,被告应某某、孙某某出具给原告200万元的收条一张。同月10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外,借款到期时间、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期限等内容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相同。同日,原告根据三被告的指示将100万元借款汇入潘乙的帐户,被告应某某、孙某某出具给原告100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逾期利率,而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涉讼借贷关系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某某、孙某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花飞花公司应当对被告应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金华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36940.00元。二、被告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某某、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应某某、孙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46元,由原告负担9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7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包大进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方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