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甲、胡乙金融借与胡甲、胡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甲、胡乙金融借,胡甲,胡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甲、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胡甲向原告下属防军分社申请借款45000元,被告胡乙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防军依约向被告胡甲发放了借款45000元。借款届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甲于2009年9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10760.82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依约归还,被告胡乙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甲归还借款本金34239.18元及利息10908元(利息算至2009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核算,上述借款截止2009年11月18日尚欠利息109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防军分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胡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239.18元并支付利息10908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胡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被告胡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