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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28号原告汪某。被告王某。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临安市於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近一年期间,缺少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的志趣爱好,2005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1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长期在外,同年1月31日我撤回起诉,至今双方分居已四年有余,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本院(2008)临於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以国某某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经送达,由其母亲签收。但是被告王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4年1月12日在临安市於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浙临结字第020400015号,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发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很好地沟通与交流,2008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长期在外,同年1月31日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改善。2010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由于双方不能很好地进行沟通与交流,也未生育子女,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在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没有真正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忠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