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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与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台金××指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台金××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甘肃××公司原名称为甘肃省公某某程甲公某。2004年11月29日,浙江台金高速公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浙江台金公某)与甘肃××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甘肃××公司承建台缙高速公路ws3合同段的土建工程。合同订立后,甘肃××公司设立了甘肃省公某某程甲公某台缙高速公路ws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施工。2008年12月13日,项目部出具《委托书》1份给台金××指挥部,载明:“台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台缙高速公路ws3合同段项目部欠以下12人工程款含民工工资共计壹佰贰拾陆万零八佰捌拾柒元(1260887),其中:杨甲62780元、王甲340158元、……。现委托你部从我单位计量款中扣除给予支持。……。”2008年12月25日、26日,台金××指挥部支付给杨甲等12人合计1260887元。2009年1月8日,项目部出具《委托书》1份给台金××指挥部,载明:“台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台缙高速公路ws3合同段项目部欠以下施工队民工工资共计壹佰捌拾贰万陆仟捌佰零陆元正(1826806),其中:朱乙55000元、金某某70000元、段某某50000元、张甲25000元、马某某15000元、韩某某15000元、俞某某18112元、王乙717674元、朱甲6000元、陈某某94331元、张乙729957元、杨乙9890元、张甲20842元。现委托你部从我单位计量款中扣除给予支付。”2009年1月20日至21日,台金××指挥部支付给朱乙、金某某、段某某、张甲、马某某、韩某某、俞某某、王乙、朱甲、杨乙等人合计1002518元。因业主浙江台金公某与甘肃××公司对材料价格调差、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导致台金××指挥部无法从浙江台金公某扣回代付的款项。原告台金××指挥部于2009年4月13日,以台金××指挥部受甘肃××公司所设项目部的委托代为支付2263405元某工工资、甘肃××公司至今没有偿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肃××公司偿还代付款项2263405元。甘肃××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台金××指挥部是业主浙江台金公某与政府联合成立的、协调建设高速公路的机构,在整个高速公某某程施工过程中,台金××指挥部全面代表业主行使权利。本案甘肃××公司与台金××指挥部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某同。从两份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是甘肃××公司委托台金××指挥部直接从工程某某款中扣除民工工资,台金××指挥部是有权利、有能力扣除的,相当于直接支付了工程款,并非垫付。台金××指挥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12月13日和2009年1月8日,项目部两次向台金××指挥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台金××指挥部为其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并承诺从其工程某某款中扣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发生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项目部是甘肃××公司的下属机构,无企业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民事责任由甘肃××公司承担。台金××指挥部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2263405元费用,甘肃××公司应当偿还。双方订立委托合同时虽然约定从工程某某款中扣除,但业主浙江台金公某与甘肃××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有纠纷,台金××指挥部无法向业主扣除工程某某款受偿,故甘肃××公司作为委托方,仍应负偿还责任。浙江台金公某与甘肃××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和台金××指挥部受甘肃××公司委托垫付的款项,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甘肃××公司认为浙江台金公某还欠其工程款,则可另行与浙江台金公某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甘肃××公司认为台金××指挥部委托垫付的款项相当于直接支付了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甘肃××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金××指挥部2263405元垫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均由被告甘肃××公司负担。上诉人甘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甘肃××公司与台金××指挥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法律关系曲解为委托合同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甘肃××公司基于《台缙高速公路西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乙同协议书》承建台缙高速公路ws3合同段的土建工程,而台金××指挥部是受业主浙江台金公某委托行使业主权利的施工现场指挥、管理、结算、支付机构,台金××指挥部代表业主与甘肃××公司之间形成的只能是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法律关系。其次,甘肃××公司于2008年12月13日和2009年1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是基于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法律关系而指示台金××指挥部将应付甘肃××公司的工程某某款直接用于支某某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授权行为,并非要求台金××指挥部用其资金垫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所谓“委托”行为,授权范围仅仅是在甘肃××公司的工程某某款中扣除款项代为支某某工工资及工程款。再次,台金××指挥部所支某某工工资及其他施工队伍某某款2263405元为台金××指挥部应付甘肃××公司的计量工程款,并非垫付款项。台金××指挥部提供的“计量支付月报表”载明,截止2008年12月29日,甘肃××公司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22756839元,但台金××指挥部拒绝支付。如果台金××指挥部没有应付甘肃××公司的计量工程款,其不可能代为支某某工工资、工程款等款项。二、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台金××指挥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台金××指挥部答辩称:一、台金××指挥部不是台金高速公路的业主,与甘肃××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法律关系。浙江台金公某因修建台金高速公路西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的需要,经招、投标后于2004年10月29日与甘肃省公某某程甲公某签订《台缙高速公路西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乙同协议书》,合同的甲方为业主浙江台金公某,乙方为承包方甘肃省公某某程甲公某。因此,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主体为浙江台金公某和甘肃××公司。台金××指挥部虽然受托代行某些业主职权,但不是投资主体和业主,是负责台金高速台州段项目的组织实施的事业法人。台金××指挥部与甘肃××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法律关系。二、本案应支付的民工工资、工程款等本身属于甘肃××公司应支付的债务,但由于甘肃××公司与浙江台金公某之间就材料调差存在争议而拒不支某某工工资和工程款等,从而引发系列社会问题。为确保台金高速公路的通车和社会稳定大局,经甘肃××公司同意并委托情况下,台金××指挥部才为甘肃××公司垫付款项,双方存在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由台金××指挥部划付给甘肃××公司,但该付款行为系基于业主浙江高速公某的委托,在甘肃××公司等施工单位上报月报表并经浙江高速公某审核将工程款拨付到台金××指挥部后,台金××指挥部才能拨付甘肃××公司等施工企业工程款。三、本案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当时约定在甘肃××公司的计量款中扣除,但鉴于浙江高速公某进行材料调差的扣除,导致甘肃××公司已无计量款,而委托事务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台金××指挥部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理应由甘肃××公司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台金××指挥部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甘肃××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台金××指挥部文件台金高(2008)106号和台金××指挥部、浙江台金公某文件台金高(2009)80号文件各1份,第一份文件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法律关系,台金××指挥部行使业主权利,承担业主责任;第二份文件旨在证明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台金××指挥部所谓的无法扣回计量款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台金××指挥部质证认为: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证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台金××指挥部对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两份文件记载内容,台金高【2008)106号文件是转发浙江台金公某关于移交台金西段某工资料的通知,不能证明台金××指挥部与甘肃××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台金高(2009)80号文件是关于再次要求抓紧上报竣工决算文件的通知,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6日仍有部分单位未上报竣工图和竣工决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分别于2008年12月13日和2009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台金××指挥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台金××指挥部从计量款中扣款为其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故甘肃××公司与台金××指挥部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项目部系甘肃××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甘肃××公司承担。甘肃××公司上诉认为台金××指挥部行使业主权利,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但根据《台缙高速公路西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乙同协议书》,与甘肃××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的是浙江台金公某而非台金××指挥部,甘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甘肃××公司上诉又认为委托书中明确该款项是从计量款中扣除,并非垫付款项。由于甘肃××公司尚未与浙江台金公某进行计量款的最终结算,而台金××指挥部代为甘肃××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是实,在计量款的结算期限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台金××指挥部起诉要求甘肃××公司先偿还其代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甘肃××公司认为代付款是计量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0元,由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