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理人梁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实,但借款系高利贷,已归还借款3000元,尚欠47000元。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某立据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尔后,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4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归还的3000元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因借条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借款系高利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诉讼保全费660元,合计人民币13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审 判 员 李谦友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