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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嘉善××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嘉善××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金某。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嘉善××中学,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陆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嘉善××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学校住校学习期间,与同学之间有隔阂,为此写信向老师表达内心的痛苦,然而,被告学校教师在不明状况,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作自我检讨,使原告长期抑郁、痛苦,导致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履行监护职责,而事实上被告未对原告的情况及时与家长沟通,使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期,在对原告的教育方式方法上亦存在严重过错,为此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具体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即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倪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