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叶某与被告汪甲、汪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民与汪甲、汪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叶某与被告汪甲、汪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民,汪甲,汪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号,身份代码14615000-1。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汪甲、汪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百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甲、汪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汪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汪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要求判令:一、被告汪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1日止逾期利息损失20000元,之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二、被告汪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汪甲、汪乙未作答辩。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汪甲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印章由其保管,其行为是私用公章,与单位无关;本案是公司分支某某对外的保证行为,且未有第三被告的书面授权,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汪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汪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甲向原告叶某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公司分支某某,对外担保未经公司授权,其担保无效,但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甲、汪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汪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汪甲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0元,由被告汪甲、汪乙、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