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嘉兴市××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买与嘉兴市××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嘉兴市××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买,嘉兴市××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嘉兴市××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幢。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嘉兴市××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锦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其购买自酿酒,结欠货款17608元,该款双方讲定本应在2009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7608元。被告嘉兴市××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桐乡市乌镇陶复昌糟坊货款17608元,承诺于2009年12月10日前付清。2.被告交给原告的现金支票原件二张(其中一张10000元出票日期是2009年11月13日,另一张7608元出票日期是2009年11月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上述现金支票,但原告持票按日期到银行兑付时,被银行告知账上无款,被告实际上是开了二份空头支票。3.桐乡市乌镇陶复昌糟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作坊的个体业主;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系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数额及履行情况,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自酿酒,2009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7608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催讨无果,故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7608元事实清楚,双方已经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履行,故对该债务被告理应及时清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爱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7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月珍